海关相关知识:海关估价协议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39:0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对第七条的说明 
  1.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同的进口货可作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物--关于相似的货物应与被估价的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作灵活解释;在被估价的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似进口货物可作为海关估价。 
  (3)演绎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的进口货应当按“进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作灵活解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 
  对第八条的说明 
  第1款(1)项① 
  “买货佣金”一词是指进口商对他的代理人在国外为他购买被估价货物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第1款(2)项② 
  1.第八条第1款(2)项②所列各项对进口货物涉及两方面的因素,即这些项目本身的价值及该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的方法。这次项目的分摊比例依照实际情况以合理方法进行并应符合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2.关于每个项目的价值,如果该进口商是按照特定价格从与他无关的买主那里获得该项目,其价值就是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如果该项目是进口商自己生产或是由与他无关的人生产的,该项目的价值就是生产它的成本。如果这个项目是进口商以前使用过的,那就不管它是由进口商买来的或是由他生产的,原来的购买价或生产成本必须调低,以反映是被使用过了,以此来取得该项目的价值。 
  3.该项目的价值一经确定,就有必要将该项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中去。这里有各种可能性。例如,如果该进口商愿意一次付清全部价值的税款,则可把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货物。又如,进口商可要求将该项价值按第一批货发运时的单位数来分摊。再如,凡对该生产有契约或肯定承诺者,他可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全部预计的生产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由进口商提供的单据。 
  4.现举实例说明上一款。某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了一个供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模型,并签约订购1万个单位的该种产品。当第一批1000个单位的产品到货时,生产者已生产出4000个单位的产品。该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当局把该模型的价值分摊于1000单位,或4000单位,或1万单位的产品。 
  第一款(2)项④ 
  1.第八条第1款(2)项④所列的各项额外价值应以客观的数据资料为依据。在确定此种增值时,为了减少进口商和海关当局的负担,应尽量利用买方工厂资料系统中现有的资料。 
  2.由买方提供的所购买或租来的各项要素,其买价或租价即为应增加的价值。除复制各项资料费用外,任何属于公开范围的资料均不得增加别的费用。 
  3.计算增值的难易取决于某个具体公司的体制、管理方法以及其会计方法。 
  4.例如,从几个不同国家进口不同产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有该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档案材料,这些档案材料可准确地说明就分摊于某一具体产品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按第八条规定适当地作出直接的调整。 
  5.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公司可以把进口国之外设计中心的费用作为该公司总的管理费开销,而不分摊于具体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公摊于从该设计中心受益的所有产品中并以进口货单位为基础增加所分摊的费用,对有关进口货物可按第八条规定作适当调整。 
  6.在上述不同情况中确定合适的分摊方法时,当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因素。 
  7.如该项目的生产在一段时间内涉及到好几个国家时,所作调整应以进口国之外实际加到该项目的价值为限。 
  第1款(3)项 
  1.第八条第1款(3)项提及的提成费和许可费除其它情况外,可以包括对专利、商标和版权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在进口国仿制进口货物权利的费用,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加到对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2.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分销或转销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加到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但此种支付以不向该进口货的进口国出口而销售为条件。 
  第3款 
  关于需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额外费用。当没有客观的数据资料时,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就无法确定。举例说明,某种专利费是以某产品一公升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支付的。而该产品是按公斤进口的并且进口之后又液化了。如果专利费是部分地以进口货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进口货毫无关系的因素为依据(譬如说,当进口货和当地的配料混合起来,并且无法分别辨认什么是进口货,什么是当地配料,或专利费无地从买卖双方的特殊财务安排中区别开来),试图在专利费之外增收额外费用就不合适了。但是,如果这笔专利费的数额只以进口货物为依据并且数量上也易于确定,就可以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收取额外费用。 
  对第九条的说明 
  1.在第九条中,“进口时间”可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 
  对第十一条的说明 
  1.第十一条规定,进口商有权对海关当局所作的海关估价进行上诉。此种申诉可首先向较高一级海关当局提出,但进口商最终有权向司法部门起诉。 
  2.“不受处罚”一语的含义是,进口商不应因为他选择行使上诉权而被罚款或受到处罚威胁。支付正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得视为是罚款。 
  3.然而,第11款的规定不妨碍一当事方要求全数支付上诉前已核定的海关税款。 
  对第十五条的说明 
  第4款 
  在本条中,“人”一词包括法人。 
  第4款(5)项 
  就本协议而言,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或行动上处于对另一人施加限制或指导的地位,则前者应视为是对后者实行控制。 
  附件二 海关估价委员会 
  1.按本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应由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设立一个技术委员会,目的在于在技术方面使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取得一致。 
  2.技术委员会应承担如下责任: 
  (1)审理各缔约方在海关估价制度的日常管理中产生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以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就合适的解决办法提供咨询意见; 
  (2)在要求时,研究本协议有关的估价法、程序和习惯做法,并就研究结果提出报告; 
  (3)就本协议的执行和地位的技术问题,拟订和发行年度报告; 
  (4)应任一缔约方或该委员会要求,就有关进口货物海关估价的问题,提供资料和建议。此种资料和建议可采取咨询意见、评论或解释性说明的形式提供; 
  (5)在要求时,对各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以期促进本协议在国际上接受; 
  (6)行使该委员会可能委托给它的其它责任。 
  总则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有关特定问题的工作,特别是各缔约方或该委员会向它提出的工作。 
  4.技术委员会在活动中应得到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的适当协助。 
  代表 
  5.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缔约方可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有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缔约方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成员”)。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由顾问协助其工作。关贸总协定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6.非缔约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以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这些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经技术委员会主席同意,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可以邀请既不是缔约方也不是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的政府的代表和国际性政府间组织及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8.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向秘书长提出。 
  技术委员会会议 
  9.技术委员会于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开会两次。每次会议的日期由技术委员会在上一届会议上确定。如经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并技术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通过或经主席要求,对某一情况需予以紧急注意,可以更动会议日期。 
  10.除另有决定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总部举行。 
  11.秘书长除紧急情况外,至少要提前30天将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通知技术委员会全体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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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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