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相关知识:海关估价协议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39:0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海关估价: 
  (1)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物的售价; 
  (2)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方法; 
  (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4)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6)最低海关估计; 
  (7)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 
  (1)以下各项,即由买方承担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外的费用: 
  ①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②作为海关定税应包括的该货的集装箱费用; 
  ③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2)与进口货物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以免费或减价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劳务价值(按适当比例分摊),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 
  ①包括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②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③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消费的材料; 
  ④进口货物为生产所必需的而在进口国以外其它地方所采用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3)作为被估价货物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它费用。 
  (4)后来转售、处理或使用的进口货物,给卖方直接或间接带来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立法时,每一当事方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在或不包括在海关估价中:
  (1)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 
  (2)与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以及 
  (3)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只根据客观的数据资料收取的费用。 
  4.除按本条规定外,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九条 
  1.当确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汇率资料的时期中,并应以进口国货币表示,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格。 
  2.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当事方规定,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按其性质说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泄露者除外。 
  第十一条 
  1.各当事方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的方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普遍适用且影响到本协议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海关要求,他应以担保、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分的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各条款应同相应的说明一并理解和适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在本协议中: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物的价格; 
  (2)“进口国”的含义是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海关领土; 
  (3)“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1)在本协议中,“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一样的货物,包括相同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2)在本协议中,“类似货物”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的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3)“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不包括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2)项④调整的货物,如果这种情况可能发生的话。因为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 
  (4)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物进行生产的货物,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5)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只有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时,才应给予考虑。 
  3.在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的是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内。 
  4.就本协议而言,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人才应视为有关系的人: 
  (1)他们在彼此的商业中都是官员或董事; 
  (2)他们在法律上被承认是商业上的合伙人;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4)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右两者的5%或5%以上发行了的议决股票或股份的人; 
  (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6)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 
  (7)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第三个人;或者 
  (8)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独家经营或独家让受人,不管什么称呼,如果他们是属于本条第4款的标准范围内,应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进口货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为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各出一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出主席,通常每年开会一次,或者视协议其它规定而定,以便为本协议各方提供机会,就协议任一方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因为此种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促进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履行协议各方所赋予该协议的其它责任。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 
  协商 
  第十九条 
  1.如协议任一方认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他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他可以要求与另一方或另几方进行磋商,以寻求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都要给予同情的考虑。 
  2.有关各方应迅速开始所要求的磋商。 
  3.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的各方应力求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协商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要求向从事协商的各方提供咨询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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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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