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13:4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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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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