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法辅导:国际法学习经典笔记[3]
来源:优易学  2011-12-21 19:29:4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12、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这类国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战争联盟等;二是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1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14、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15、相对豁免原则: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商业性行为”和“行政性行为”,后者可以享受豁免原则,而前者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16、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17、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包括分裂、分离、合并、割让和独立五种类型。
18、恶债:是指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等,由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19、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20、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以条约为依据,现代意义上的引渡制度发生于18世纪的欧洲。在此之前,引渡只是君主之间的一种政治交易。
21、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反之,则不能引渡。
22、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持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23、庇护:也叫领土庇护,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是国家从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主权行为。从国际法上说,庇护权是指国家给予个人庇护的权利,而不是指个人有取得庇护的权利。
24、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与领土庇护不同,域外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25、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26、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亦称为国家地役,这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依其性质可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27、基线: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基线有两种:一是“正常基线”;二是“直线基线”。
28、领海:是陆地和内水以外的临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沿海国的主权扩及于领海;领海的范围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
29、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一个新海域。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这个海域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其范围是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它不像领海那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也不像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是一个“自成一类”的海域。
30、群岛水域: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31、国内载运权:在一国领土内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的空运营业活动,称为国内载运权。国内载运权是地面国的专属权利。
32、缔约能力:也即缔约权。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称为缔约能力,每个国家都有缔约权,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33、全权证书:是指外交代表参加谈判、缔结或出席国际会议时所持有的证明其身份及权限的正式文书。
34、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35、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保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排除条约中某项条款,二是就某项条款有所修正。表明一国愿意在保留的基础上受条约的约束。
36、条约必须遵守:即约定必守,是古代罗马民法中的概念,即“对契约的遵守”。以后它被移植到国际法中,现代大多数国际法学家,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各种国际文件也曾确认这一原则,并也为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当然,条约的遵守不是绝对的,如条约于强行规范冲突,保留和情势变迁都可以成为例外的理由。
37、情势变迁: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经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 《条约法公约》只是有条件地承认情势变迁原则。公约规定,凡所发生的基本变化不属当事国缔约时所能预料的,不能援引之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除非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以及情况改变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该公约同时规定,边界条约或情况的改变系由当事国违反义务所至者,均不得以情势变迁为由终止条约。
38、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书往来、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对外活动而形成的关系。
39、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40、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往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人员。
41、特别使团: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经另一国或另一个其他国际法主体同意,派往该国或该另一个国际法主体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特别使团的派遣应通过外交或其他渠道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特别使团的派遣或接受无须有外交关系的存在;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协议为之。
42、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目前,人权的概念不仅指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包括集体的权利和自由,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
43、《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第一次提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人人享有工作权和休息权等对劳动人民有利的内容,并为以后制定国际人权文件奠定了基础。
44、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们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45、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决定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的权利。
46、生存权:在人权中居于首要地位,常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生存权是指人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47、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48、国际罪行:是指它所违背的不是一般的国际义务,而是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国际义务。
49、同意:是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但同意免除责任受合法性、自愿性和有效性的限制。
50、对抗措施:是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这一对抗措施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51、紧急状态: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52、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根据对主权限制的范围的不同,限制主权分为全面限制和局部限制。
53、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54、加权表决制:是指由于国际金融组织带有股份制的性质,表决权方面也反映了股份制的特点,在表决时,会员国除了享有同样的表决票之外还可以就其所认缴的份额的大小增加一定的票数。
55、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各机构依其程序规则通过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决定于通过该决议的机构的职权和该决议本身所含的实质性内容。
56、大国一致原则: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个票权。表决时,程序性事项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性事项以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这就是安理会表决制度上适用的“大国一致原则”。
57、双重否决权:由于决定某个事项是否属于程序事项的问题也要由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因此,常任理事国就享有两次否决的权利,称为“双重否决权”。
58、维持和平行动:为了适应缓和紧张局势和防止敌对行动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联合国采取了向冲突地区派出观察团、监督组织、紧急部队等行动,这就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
59、平时封锁:是一国在和平时期,用海军力量封锁他国的港口和海岸,迫使他国就范的一种强制方法。
60、干涉:从解决国际争端来说,是指第三国对于某两国之间的争端所作的强制性干预,使争端当事国按照干涉国要求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61、斡旋与调停:是在争端当事国未能以谈判与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干预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并协助其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但斡旋只是第三方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而第三方一般不介入,斡旋者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转达当事国的建议,提供谈判与协商的条件,但不参与谈判,其建议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调停则是第三方直接参与谈判,在调停中,调停者不仅为争端双方提供条件,还向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并且参与谈判。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第三方是否参与谈判,此外没有什么区别。
62、和解:是比调查进一步的解决方法。和解是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查明事实之后提出争端的建议。和解是由和解委员会进行的,但第三方无权主动提出要求争端当事国达成和解,和解只能由当事国达成协议将争端诉诸和解程序。
B1、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给予外交代表和外交人员的,但外交机关的其他人员也享有某些特权与豁免。给予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B2、马顿斯条款:出席1899年海牙会议的俄国代表马顿斯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这项声明已载入《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的序言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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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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