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法辅导:国际法学习经典笔记[3]
来源:优易学  2011-12-21 19:29:4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57、国际法院的职权:
⑴ 诉讼管辖权。
a、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有三种情况:
① 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② 非联合国会员国可根据《联合国宪章》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 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可成为诉讼当事国。
b、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种:
① 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亦称“自愿管辖”;
②《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所特定的一切事件,亦称“协定管辖”;
③ 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一切法律争端,亦称“任择性强制管辖”。
⑵ 咨询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以及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以及请求复核行政法庭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均可就其工作中到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由于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地位,咨询意见对有关争端的解决具有很大的影响。
58、武装冲突与战争的区别:
⑴ 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⑵ 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⑶ 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中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明确,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59、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获得普遍接受,“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限制了。
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诉诸战争权开始受到挑战;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是国际法上第一个宣布战争为非法的国际文件;
1945年《联会国宪章》规定,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60、战争法的特点:
⑴ 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一些国际条约之中,但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的;
⑵ 在战争法体系中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
⑶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战争法体系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

61、战争法的重要原则:
⑴ 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⑵ 区别待遇原则。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⑶ 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⑷ 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62、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的区别: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的。
1、国际习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实践逐渐形成惯例,惯例经过一段时期的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发展成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
2、法律确信:这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个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拘束,故亦称为“法律的必要确信”。
3、自执行条约:指条约中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再需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行在国内生效的条约。这是美国的主张。
4、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也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国家必须是主权的,没有主权也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主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是不可分割,不可让与的。国家主权也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对内的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内外事务行使最高权力,即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对外优越权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
5、经济干涉:一国通过财政、经济援助,以控制受援国的经济命脉,掠夺受援国的自然资源,使受援国在经济上依附于自己,以左右其内政和外交等。
6、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7、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8、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的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的主体。
9、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0、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组成的国家联合,也称联邦国家。联邦有统一的宪法以及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一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11、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联邦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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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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