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33:5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二)修改建议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条约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条约某些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各缔约方。 

  (C)上述修改建议不得在自本条约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数票 

  大会通过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数的4/5作出。 

  (四)生效 

  (A)本条第(一)款所述对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改时3/4大会成员缔约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3个月后发生效力。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时是缔约方或者后来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B)在计算本款(A)项所要求的3/4这一数字时,政府间组织发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员国都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 

  本条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保 留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一)协商 

  (A)关于对本条约的解释或者实施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与其协商。 

  (B)接到协商要求的缔约方应迅速提供适当机会进行协商。 

  (C)进行协商的缔约各方应力图在合理期限内互相满意地解决争议。 

  (二)其它解决方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其他办法,比如斡旋、互让、调解和仲裁。 

  (三)专门小组 

  (A)如果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争议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大会根据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问题。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从争议的任何一方中产生。这些成员应从大会指定的政府专家名单中挑选。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由争议各方协议确定。3个月内没有达成上述协议的,大会应在同争议各方和专门小组成员协商后定出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专门小组应给争议各方和任何其它有关缔约方以充分的机会向小组陈述各自的观点。应争议双方的请求,专门小组应停止其活动。 

  (B)大会应通过关于建立上述专家名单的规则,关于从缔约方政府专家中挑选专门小组成员的办法,以及关于专门小组的活动的组织,包括保证其活动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动参加人确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规则。 

  (C)除非争议各方在专门小组进行审议前达成协议,否则专门小组应迅速准备书面报告,并将其交给争议各方检查。争议各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专门小组提出对报告的意见,期限长短由专门小组确定,但各缔约方为了达成对争议的相互满意而同意更长的期限例外。专门小组应考虑这些意见并应迅速向大会递交报告,该报告中应有解决争议的事实和建议并附上争议各方的意见(如有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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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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