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 三 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上一页 [1] [2] [3] [4]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