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和朝鲜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32:0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在本国边境口岸和必要的地区内设立植物检疫机构,对两国之间的一切输入、输出、借道或者过境运输的植物性物品必须经过该检疫机关的检查,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如果发现检疫性病虫、杂草,应经过消毒等检疫处理后放行,未经消毒处理或尚无消毒处理方法的不得出入境。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在向另一方提出购置防治农作物的病虫、杂草和进行检疫所需要的器材、机器、农药、防疫工具和其他器材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在特别危险的农作物病虫、杂草大量繁殖和蔓延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应派遣专家并提供必要的器材和农药,对消灭病虫、杂草进行援助。

  缔约双方可对特别危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及其防治方法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工作。

  在上述防治农作物病虫、杂草和共同进行科学研究方面所需采取的措施及经费,可按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关于防治农作物病虫、杂草和植物检疫的法令、决议、规定等;

  (二)对农作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进行的调查和研究的结果,如分布情况,危害程度,为扑灭和根绝病虫、杂草所采取措施的效果等资料;

  (三)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的标本。

  上述资料可由缔约双方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但在特别危险的检疫性病虫、杂草初次发生并受到严重损失时,应将情况立即通报对方。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为解决有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的业务问题和交流工作经验,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可召开会议。

  第 九 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 常 柏            全 明 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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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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