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在柏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60年1月18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权代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全权代表
李先念 海因里希·劳
(签字) (签字)
编者注:本条约于1960年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60年5月4日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批准后,于1960年6月18日在柏林互换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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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