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制止。
但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存艺术品或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输入或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甲、以国家、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而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乙、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装货和卸货;
丙、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用的灯光的使用;
丁、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戊、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第三国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第三国,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待遇和权利。对于船长、船员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的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船长、船员、旅客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必要援助和协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有关机关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如果其他协定内没有另行规定,缔约一方的法人按照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在另一方境内享受任何第三国法人同样的权利和优惠待遇。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