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5-03-28
执行日期:1995-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发展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存在有利条件,为了增进友谊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商品和服务贸易以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来自对方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某个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而给予的优惠、特权和减让。
2.为了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特权和减让。
3.在双边协定项下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特权和减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商品和服务贸易以及经济关系的持续和稳定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达成的交易通过两国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发展业务关系,签订合同,其中包括长期合同。
第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各自境内参加博览会、举办展览、研讨会、贸易团组访问以及类似活动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对下述产品的进口和出口相互免征关税和其他一切具有同等效用之税款:
1.不作出售而仅用于做广告和订货用的样品、广告材料。
2.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临时进口的商品、产品和工具。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对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的货物给予过境自由。
第八条
两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一切的付款均按两国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九条
对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或对协定条款解释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通过协商找到两国都满意的解决办法。
为此,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扩大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新方法。
该委员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轮流在摩洛哥和中国举行会议,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依照各自国家程序完成该协定生效手续的最后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逐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终止或期满后,在本协定期满前签订的未了合同,仍按本协定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均用阿文、中文、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解释分歧,以法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罕默德.阿拉米
(签 字) (签 字)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