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5-03-25
执行日期:1996-07-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发展双边在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的企业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商品和服务贸易;
2.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3.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相互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4.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从对方进口的任何商品或向对方出口的任何商品施加任何限制或禁止,除非这种限制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沿海航运及领水捕鱼。
缔约双方保证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签发或批准的有关船籍、吨位注册、船员身份的一切证件及有关船只和货物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利益;
2.缔约一方已经或将要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扩大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利益及优惠;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衰退和死亡的禁令和限制。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