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