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7:54:3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 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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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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