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一)以国家、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二)执行海关、边防检查、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
(三)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
(四)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五)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六)燃料、润滑材料、船员和旅客所需用品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九条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对于这些问题,双方根据专门协定执行援救。
第十条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其他船舶证书和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于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将其所颁发的各种船舶证书的格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一条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或由第三国领土运来的货物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和货物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间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在以后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于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五条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同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六条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平壤互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2年11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李 周 渊
(签字) (签字)
注:本条约于1962年11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62年12月8日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批准后,于1962年2月15日在平壤互换批准书。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条约自1 962年12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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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