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情报的交流,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海上和港口的运转,并促进双方商船间的合作。
第十二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是交通部,美利坚合众国的主管当局是商务部。每一方应授权其主管当局按照自己的法律和程序采取行动,并与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协商,以实施本协定。
二、双方同意其主管当局的代表每年会晤一次,以全面审议有关本协定所需要解决的事宜。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将由双方商定。双方还同意进行协商、交换情况、采取必要的行动保证本协定的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期满,双方在期满前经谈判可予以延长。本协定还可在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通知后的第九十天失效。
经各自授权的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美国商船船员证”英文为“U.S.Merchant Mariner′s Document”
附: 中美双方关于开放港口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事局局长董华民先生亲爱的董先生:
关于今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缔结的海运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条,我荣幸地确认下列条件适用于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的港口:
一、悬挂美利坚合众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有关规定,在七天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后,可以进入本函附表(甲)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商船开放的所有港口。
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港的有关规定,可以进入美利坚合众国的港口。进入本函附件(乙)所列的美利坚合众国港口,需在四天前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对于未列入附件(乙)的港口,至少需在拟进入这些港口七个工作日前告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兹谅解,进入这类港口通常将予应允,但美国当局出于国家安全理由可以拒绝。
三、兹进一步谅解,鉴于双方政府都期望我们两国关系继续发展,在执行上述协定期间,对于本函附件中所列的港口名单,将定期予以审议,以便在这些名单上增加港口的数目。
我请求你对上述建议予以确认。
萨米尔·纳米柔(签字)
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二)我方去文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助理部长萨米尔·纳米柔先生亲爱的纳米柔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略、、、、编者)
我谨确认你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上一页 [1] [2] [3]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