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来源:优易学  2011-11-18 18:23:4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i)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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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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