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附件2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1、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2、北京市商务局
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4、河北省商务厅
5、山西省商务厅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7、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吉林省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