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列举排除所外执行的条件
依据本《规定》第55条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1)因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的。
(2)属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3)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
(4)染有毒瘾未戒除的。
(5)为逃避劳动教养或者决定劳动教养后自伤、自残、逃跑的。
(6)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7)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监护人和单位均没有实际帮教条件的。
对于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本条款亦有例外规定,即如果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是严重病患者或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则即使符合以上不得所外执行的规定,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也可以决定对该违法犯罪行为人采取所外执行的方式。
(二)申请所外执行的具体程序
所外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同时,由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所外执行的条件,所以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依法直接决定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采取所外执行的方式;另一种则是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依法申请所外执行的情形。本《规定》对所外执行具体程序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后一种情形,即对申请所外执行的程序而作出的规定。
1.所外执行的申请
依据本《规定》第56条的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所外执行。申请所外执行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所外执行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可以所外执行的条件。
(2)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可以是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本人,也可以是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或者是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在的单位。
(3)申请所外执行提出的时间应在被劳动教养人员被投送到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之前。
(4)申请所外执行的方式是递交书面的所外执行申请书,在所外执行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所外执行的理由,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5)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明材料首先应当经过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核实;如果查证属实后,应由该公安派出所将所外执行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6)所外执行申请应当向地级以上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提出,即向对申请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原审批机关提出,并由该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所外执行。
2.所外执行的审核
依据本《规定》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提出的所外执行申请由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在所外执行申请的审核程序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之日起的两日内对该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提出是否同意所外执行的意见。
(2)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所外执行的意见后,应报送本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审核、签字。
(3)所外执行申请经审核后,应当逐级报送至有权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即所外执行申请的审批权由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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