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教养执行期限的计算
关于劳动教养执行期限的计算问题,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作具体的规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条也只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第58条同时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可给予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由此可以看出,法定的劳动教养期限为1到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根据情况延长1年。具体计算如下:
1.劳动教养的时间从劳动教养人员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2.劳动教养人员在投送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执行以前先行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劳动教养期1日。但先行行政拘留的时间能否折抵劳动教养,根据1991年《公安部对〈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 “如果被劳动教养的人被劳动教养的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拘留日期应折抵劳动教养日期,即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
3.劳动教养人员在被宣布劳动教养决定后逃跑的,劳动教养时间从抓获执行劳动教养之日起计算,并向原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理重新计算劳动教养执行期限的手续。
4.延长的劳动教养期限,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中减除。
5.劳动教养人员在逃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而拒不返回的时间,逾期不归的时间,在所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
(四)解除劳动教养的程序
1.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满前1个月,由劳动教养管理场所内具体负责劳动教养人员管教工作的单位作出鉴定,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批准。鉴定应当载明劳动教养人员基本情况和原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劳动教养期间受过何种奖励与处分、劳动教养人员的个人鉴定、有关部门的批示等。
2.对被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提请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制作《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3.《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由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交由呈报单位送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呈报单位是指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
4.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在批准解除、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当制作《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并负责通知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参见本《规定》第64条、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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