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与刑罚竞合的适用
劳动教养与刑罚的竟合是指被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被劳动教养期间,出现被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发现在被劳动教养以前有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应当被处以刑罚而却被劳动教养的时候,如何适用劳动教养处罚与刑罚的情况。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劳动教养人员在被进行劳动教养时,有新的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一般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二)被劳动教养人员在被进行劳动教养时,发现在被劳动教养以前有其他犯罪行为,而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没有发现其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是漏罪。如果漏罪需要处以刑罚,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劳教工作办法(试行)》第22条的规定,如果漏罪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漏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如果以上(一)、(二)两种情况均依法被判处刑罚时,应当按照以下三点要求解决劳动教养与刑罚的适用问题:
1.应当先执行刑罚。
如果是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应当继续执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或者缓刑。
2.如果是被依法判处5年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应当先执行刑罚,而且在刑满释放以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应当继续执行。
3.如果是被依法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后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满释放后,其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不再执行。
(三)应当依法被判处刑罚而作了劳动教养处理的
劳动教养场所、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某劳动教养人员罪应判刑而作了劳动教养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原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原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复查后认为确应予以判刑的,应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定罪判刑。
对于上述被判刑人,原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日期应按规定折抵刑期。根据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
参见本《规定》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