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四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直属海关公告)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有关内容经海关总署批准的直属海关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由本关法制部门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公告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公告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三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内容相关的业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七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署领导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海关总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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