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六)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并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规章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署内各部门无不同意见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规章草案已经成熟,可以提交署务会审议的,应当申请召开署务会。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公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规章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原则上应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责任编辑:wangpeng6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