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解 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提交署务会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海关总署公告)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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