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报送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并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署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规章但未能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起草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复核,确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二节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直属海关从事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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