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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综合辅导:刑法的生效与失效
来源:优易学  2011-11-2 11:47:2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释解)
本条是关于刑法的生效与失效的规定。
一、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条第1款)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的是刑法的生效时间。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一是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在公布一段时间后再施行。我国刑法颁布前后的单行刑事法规的生效时间,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第一种办法。例如,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6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刑法典以及少数单行刑事法规的生效时间,采取了第二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9条规定:“本法自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而该法于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6日公布。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法却是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如此规定,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为更好地实施刑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即新法公布后,在新法中或者其他法令中明确宣布,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即行废止或者失效。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规定,建国以来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五届人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本法更是明文规定:列入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经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由于其内容有的已为刑法所包括,有的与刑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它们均已失效,对于刑法生效后所发生的行为,不得再引用它们作为法律根据。二是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代替旧法,旧法自动失效;或者由于立法时规定的特殊条件已经消失,该法律当然失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这些法律,或已纳入本法,如《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或已不再适用,如《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三、本法实施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本条第3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
这些法律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为本法所接纳并修改。但这些法律中并不仅限于刑事责任条款,还有众多的行政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仍然有效。由公安机关在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时执行,这些有效的条款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子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正:
……
三、……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螺娟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禁卖淫、嫖娟,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热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第二条罪的,……
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
七、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子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四、……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
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子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并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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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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