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规定》不得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
根据《规定》第10、11、12条规定,以下几种人不得对其决定劳动教养:
1.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应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2.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3.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决定所外执行。
4.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以上不得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大都是因为未达法定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哺乳婴儿等,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便适用劳动教养这种方式进行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