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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综合辅导: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对公安行政执法工作的影响
来源:优易学  2011-11-16 13:24:3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三、严格了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证责任
  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刻意保护,从另一方面说,就是严格了对被告的要求,此外,《证据规定》还有一系列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直接体现了对被告的严格要求。
  1、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除正面强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外,还增加了从反面强调被告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和法院不能代被告取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为此,我们必须增强证据意识、法律意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的举证不能和法院的审判职权均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做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自负其责--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完全的、排他的举证责任。
  2、在举证责任的履行上,强调被告除在法定时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在法院通知之日与原告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外,还增加了对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必须到庭履行举证义务,否则,所举证据将归于无效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以往的实践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效,法院能在书面审查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告胜诉的缺席判决。《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显然加大了对被告举证的要求,当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作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履行举证义务(除非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否则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3、在举证责任不完全履行的后果上,增加了推定原则。
  《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是"强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处于"弱者"地位。为此,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别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强调被告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则走得更远,在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提供对原告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将被法院推定成立。以往的实践中,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就判决被告胜诉,即使原告指出被告隐瞒了对其有利的证据,法院一般也不会考虑,仍然维持有确凿证据证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规定》施行后,法院将从着重维护原告权益的角度,对被告拒不提供对原告有利证据的情况进行审查,一旦查实原告的主张确有证据支持,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所以,在原告确有证据的情况下,即使是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被告也必须提供;否则,将出现对被告更为不利的后果--法院将完全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显然增加了行政机关因不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败诉的风险。
  4、在证据的效力上,增加了被告所举证据无效的情况。《证据规定》第60条第2项、第61条分别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效。上述限制被告所举证据效力的新规定,严格了对被告举证的要求。
  5、增加了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等。《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公安实践中,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和被劳教的人员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常常就是因为对尿样的保管有异议,认为民警把自己的尿样和别人的尿样混淆了,自己根本没有吸食海洛因,尿检不可能检出海洛因代谢物。今后,在上述情况下,只要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尿进行取样和保管的民警,对尿样进行鉴定的人员,都要出庭作证,所以,我们在进行行政执法和鉴定工作时,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诉讼意识,要对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以使自己的执法行为、鉴定行为经得起庭审中原告、第三人的质证和法院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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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虫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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