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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综合辅导:聆询的运作
来源:优易学  2010-1-18 14:21:32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4.核对聆询笔录
经过聆询的辩论阶段,聆询会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核对聆询笔录阶段。聆询笔录是记载整个聆询会活动的书面凭证,聆询人员应当以下一些特殊情况:
(一)聆询申请的延期
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对于依法可申请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收到《聆询通知书》之日起的2日内向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可能延期提出聆询申请,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即使该聆询申请是延期提出的,公安机关也应受理。依据本《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延期提出聆询申请的条件有:

1.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一般的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可能预见到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后果等;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可能防止该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在该客观情况发生以后,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能克服该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是指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情况。不可抗力依其起因来划分,可以分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三种。自然灾害包括台风、地震、洪水、火山爆发等;政府行为包括政府当局颁布新法律、新政策等;社会异常包括政变、暴乱、战争、封锁、禁运、罢工等。

2.其他正当理由
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不能归责于聆询申请人的特殊事由。如,聆询申请人为未成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聆询申请,但其监护人突然身患重病或者遭遇车祸等原因致使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聆询申请。
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在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提出聆询申请的特殊情形时,由于法定申请期限的耽误不是聆询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不能由其承担责任而丧失申请权。为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其申请权,本《规定》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延期提出聆询申请。值得注意的是,聆询的延期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则应该视为放弃聆询申请权。

(二)聆询的推定弃权
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对于依法可申请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如果决定申请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通知书》之日起的2日内向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申请;如果决定不提出聆询申请的,也应该在收到《聆询通知书》之日起的2日内向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不要求聆询的明确表示。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未作出不要求聆询明确表示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均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即推定聆询弃权。
聆询的效率原则要求聆询的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一方,还是行政相对人一方均应遵守时效制度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如果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聆询申请的,则有权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

(三)聆询会的延期
依据本《规定》的规定,聆询会的延期,是指聆询组织机关已经发出举行聆询会的通知和公告之后、在正式举行聆询会之前,由于出现某些情形导致聆询会无法举行,聆询主持人被迫决定推迟举行聆询会改期进行的情形。导致聆询会延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必须参加聆询会的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的调查人员没有到会,导致聆询会无法举行。
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调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等问题无法进行调查和辩论,因此,聆询会只能延期举行。
2.因聆询申请人申请回避而无法举行聆询会。
如果在聆询会的预备阶段,聆询申请人对聆询主持人或者其他聆询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聆询组织机关的负责人或者聆询主持人需要一定的时间决定聆询主持人或者其他聆询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或者有权主体决定聆询主持人或其他聆询人员应当回避,但一时没有适当的人选主持聆询或者因此无法组成聆询合议组,因此,聆询会只能延期举仃。
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实践中如果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聆询组织机关可以自由裁量聆询是否延期进行。如聆询组织机关发出聆询通知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主动要求参加聆询的,聆询组织机关需要对此调查核实,因此,聆询会延期举行。

(四)聆询的中止
聆询的中止,是指在聆询会的进行中,出现了某种原因。阻碍了聆询的正常进行,使得聆询主持人不得不暂时停止聆询程序。导致聆询中止主要有以下原因:
1.在聆询会的过程中,聆询申请人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对新的证据进行核实或者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或者聆询申请人对于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提出质疑,聆询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的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参加聆询的。
3.其他需要中止聆询的情况。
中止聆询的原因消除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及时决定恢复聆询。聆询程序恢复后,中止前所进行的行为应当继续有效。
聆询的中止和聆询的延期虽然都是聆询的暂时停止,但两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如聆询延期是在聆询会尚未正式开始之前出现的特殊情形,而聆询中止则是在聆询会进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情形。聆询延期出现后,聆询组织机关往往可以预先决定聆询会改期的具体时间,而聆询中止出现后,聆询组织机关往往无法确定何时再举行聆询会,需要等中止原因消除后才能确定时间。

(五)聆询的终结
聆询的终结,是指在聆询程序的进行中,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使聆询的继续进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已无聆询继续进行的必要,从而导致聆询程序结束。导致聆询终结的原因包括:
1.聆询申请人死亡,即违法犯罪行为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聆询活动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
2.聆询申请人撤回聆询申请。在聆询进行过程中,聆询申请人有权撤回要求举行聆询的申请。如果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聆询申请,但在聆询会举行前又向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要求不进行聆询的,属于撤回聆询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撤回聆询申请的,不得再次向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提出聆询的要求。同时,聆询申请人撤回聆询申请的行为将导致聆询活动的终结。
除聆询申请人主动撤回聆询申请外,依据本《规定》第34条的规定,以下情况视为聆询申请的撤回:
1.事先未向聆询组织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举行聆询会时,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聆询会的。
2.在聆询会的举行过程中,未经聆询主持人的允许违法犯罪嫌疑人坚持退出聆询的。
3.其他需要终结聆询的情形。
聆询终结是非正常结束的聆询,即与聆询结束不同,并非聆询程序进行完毕后的正常结束。聆询终结与聆询延期、聆询中止均不同,聆询延期与聆询中止只是聆询活动的暂时停止,等延期或者中止的障碍消除后,聆询活动还要继续进行;而聆询终结是完全停止,就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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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y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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