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二章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一节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五)受理岗核发《准考证明》;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经驾校培训的还应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并在预约科目三考试时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六)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七)档案管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
(八)业务领导岗审核。
(九)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回《准考证明》。
(十一)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确认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装订、归档;尚未完成查询的,完成查询后归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驾校名称:按照出具各科目培训记录的驾校全称录入。
(五)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六)《准考证明》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号码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一)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三)档案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四)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五)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十六)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七)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六年。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准驾车型按照A1、A2、A3、B1、B2、C1、C2、C3、C4、D、E、F、M、N、P的顺序,在机动车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注A1的同时,不再签注A3、B1、B2、C1、C2、C3、C4、M。
(二)签注A2的同时,不再签注B1、B2、C1、C2、C3、C4、M。
(三)签注A3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
(四)签注B1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五)签注B2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六)签注C1的同时,不再签注C2、C3、C4。
(七)签注C3的同时,不再签注C4。
(八)签注D的同时,不再签注E、F。
(九)签注E的同时,不再签注F。
第七条 《准考证明》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准考证明》编号、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
(二)申请人的照片: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三)预约考试信息:签注申请人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日期、考试地点和经办人。
(四)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规格,并压盖申请人照片的左下角。申请人照片允许计算机打印。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身体条件证明》。
(四)考试成绩表。
(五)《准考证明》。
(六)经驾校培训的,还需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对申请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二)增加的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三)增加准驾车型的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准考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第三节 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复员、退伍、转业证明;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对于需要考试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一,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受理岗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军警换证”。
(二)初次领证日期:按照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考试的,还应当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二)受理岗、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考试岗还应当分别预约、考试科目三;与我国签订互认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不需要考试的,按照协议执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考试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境外证换证”。
(二)身体条件: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录入。
(三)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签注。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记载的,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签注。不满18岁领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申请人18岁的生日录入。
(四)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五)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第三章 办理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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