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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来源:优易学  2010-1-16 16:20:0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公考书店

(1995年2日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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