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一)税目内容: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注:关于利息收入
(1)征收范围,包括:
公司债券利息收入
企业集资利息收入
个人结算账户利息收入
(2)免税范围,包括:
国债利息收入
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收入
教育储蓄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个人按规定缴付的”三险一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税率:
1.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2.从2007年8月15日起,居民储蓄利息税率调为5%;
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三)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纳税额:
1.应纳税所得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20%(或5%)
(四)税收政策与考点练习:
1.除国家规定外的其他专户存款。
个人从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开设的用于支付电话、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或者用于购买股票等方面的投资、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结算以及其他用途,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代扣代缴。
2.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
(1)外籍居民个人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2)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凡能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系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4)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
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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