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来源:优易学  2011-12-14 11:57:3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尽管按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准确、及时、合理地解决纷争,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口头的保险合同,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人应马上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资证明。
  2)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例如,铁路运输合同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就成立,而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到承运人之手。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只有赠与人把相关财产实际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该合同才成立。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在我国,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即使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也不成立。当然,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保险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与上述立法不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有联系。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7)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所以,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既不是以保单的出具作为标志,也不是以保费的缴纳作为前提。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志就是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
  (2)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实行的是“零时起保制”,即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来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缴纳首期保费;有的保险公司是根据《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是签发保单的次日凌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所以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来分析,缴纳保费、出具保单等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是如何约定的。
  在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有了深入分析之后,针对上面的人寿保险案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整个投保、承保的过程来看,谢某一直是想投保的,而A保险公司一直是想承保的,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在该保险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对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成立即生效。最后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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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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