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来源:优易学  2011-12-14 11:57:3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在了解保险合同概念之前,必须弄清什么是合同。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名词,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与我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例如,你到公园游玩,与公园有旅游合同;你应聘到公司去工作,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等。
  2.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自然也是约定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合同呢?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该定义可知,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它属于民商事合同;二是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1.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则不能称为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呢?
  (1)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做出的意识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即使保险人签发了保单,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例如,被保险人因经营规模扩大、资产增加,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和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投保人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续期人身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就不会有合同。例如,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被保险人的某种风险是因为它可以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就风险的大小与保费的多少达成了一致意见。
  (4)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
  我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使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诺成性、附合性、射幸性等,下面结合某一人寿保险案例对此加以阐述。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10月6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某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 944元。A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女友家中被其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A保险公司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有问题,需增加保费承保。A保险公司遂通知了谢家,但谢某家人称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A保险公司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综观此案的整个过程,其实涉及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二是保费的缴纳、保单的出具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如何?
  (1)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上也不禁止。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合同究竟属于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另外,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很明显地体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性向非要式性发展的轨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却删去了这一条款,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且《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又在《草案》的基础上做了补充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就更为明确地表现了保险单证并非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对保险实践是有害的:
  第一,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生产和生活的安定。实践中,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有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补偿,从而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安定。
  第二,损坏了保险人的名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投保人对保险一般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且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即在签发之前,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很容易挫伤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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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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