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该怎么办
来源:优易学  2011-9-9 13:11:22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保险公司承保是基于对保险标的可预测、可估计的危险程度的评估而作出的,收取保费的多少是根据保险标的在选定的情况下危险程度的高低来判定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公司影响重大,会导致保险公司承保的基础和条件发生改变,它会合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增加,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
  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另外,只要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后果,而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法定的权利,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如果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事后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法律上推定为保险公司对这种情况的默认,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依据集成】
  《保险法》
  第37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解惑
  某皮革厂于1987年11月1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交道2256000元,流动资产462000元,投保总金额105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1987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1988年11月11日24时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在产品存放在本皮革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皮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
  1988年3月1日,该皮革厂与广州某贸易公司签订了由该贸易公司为其供销合成内底革的合同。皮革厂于1988年6月14日、17日两次向贸易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860件,重量60吨,货款252300元。贸易公司将供销合成内底革存放于广州市某仓库。
  1988年7月14日15时,由于广州连续几天持续高温,引起库内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对火灾进行,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皮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皮革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皮革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皮革厂将产品发往言得供销,双声道的所有权仍属皮革厂,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的问题。该产品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斥力的自燃因素所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皮革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523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皮革厂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皮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投保产品的坐落地点,皮革厂将投保的产品从本厂仓库转移至广州市,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取得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的同意,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特别是加大了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是因为危险程度增加所致。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发生的听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此,皮革厂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皮革厂的诉讼请求。
  此案涉及的是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这也是产生保险纠纷的焦点所以。一旦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客观事实成立,则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有告知义务;(2)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再次强调一下,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就违反了《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拉架后所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张瑶

文章搜索:
 相关文章
热点资讯
热门课程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