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07年2月14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
加入WTO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无论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对贸易便利化的需求进一步提升。世界贸易规则对包括海关在内的政府行政管理提出了统一、规范、透明、高效的要求,《归类管理规定》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出台的。该规定明确和细化了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为纳税义务人提供更加公开、透明、便利的商品归类服务,以确保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降低纳税义务人的贸易成本。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履行WTO规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制定《归类管理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中国海关商品归类工作的不断开展,商品归类工作的思路日趋成熟,管理模式不断完善。海关也在总结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归类工作体系、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如根据海关总署第80号令对相对人实施了约束性预归类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对外公告制度、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海关开展相关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为了确保海关执法的公正、透明和统一,以及进一步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便捷通关的服务,需要通过制定《归类管理规定》对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梳理和定位,设计合理、规范的归类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各种海关归类活动的层级,进而实现归类依据公开透明,保证全关境执法统一,促进口岸快速通关,防范违法行为,减少行政争议。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在总结上述各项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系统的阐明了归类工作制度的法律地位,弥补部分商品归类制度在法规上的缺陷,进而提升了现有归类体系的法律层次。
与现有的各项归类工作制度相比,此次《归类管理规定》有何新举措?
《归类管理规定》作为海关总署对外发布的部门规章,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在涉及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提出了纳税义务人认为商品归类有误情况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保证了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此外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具有自行确定进出口商品货物的商品编码并正确申报的义务,而海关在商品归类工作中所负的责任是对纳税义务人申报有关商品归类的信息进行审核。虽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海关已经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了关于进行商品归类的指导,但是进行商品归类审核才是海关应负的职责。
此外,此次发布的《归类管理规定》为给纳税义务人提供贸易便利化以及降低贸易成本,在吸收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内容的基础上,对预归类进行了重新的定义,通过设置预归类决定、归类裁定以及归类决定,对商品归类体系以及办理流程进行了重新构建。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相比,《归类管理规定》中关于预归类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设定的预归类决定与原先使用的约束型预归类中最大的区别是效力,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具有效力,《预归类决定书》一旦作出,除非发现存在错误或所依据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再适用的,否则一直有效。同时海关总署不再作出预归类决定。而约束性预归类效力的规定是,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其次是预归类申请的条件也存在差异。《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预归类决定书的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其申请是向货物拟实际进出口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在这个过程中特别要注意的是,要提供所申请商品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没有对上述要求的规定。
第三是可以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范围。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才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而对于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不区分是否有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xiaoh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