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考纲要求熟悉和掌握的内容:
海关行政处罚的范围(走私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的形式
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调查、决定、执行)
一、海关行政处罚概述
(一)含义
海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二)性质
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通过对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财产、能力或精神声誉予以一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以达到规范进出境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注意:海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同、海关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三) 基本原则
1、 公正、公开原则
2、 法定原则:程序、处罚魈寮捌渲叭ǘ际欠ǘǖ模?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 救济原则
现代行政法治要求,“有处罚即有救济”,“无救济即无处罚”,行为人受到处罚,同时应具有救济手段。
海关行政处罚中的救济手段包括:
(1)行政申述(2)行政复议(3)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二、海关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
(1)走私行为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包括:
①、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
②、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③、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帐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④、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帐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⑤、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往区外的;
⑥、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2)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
①、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③、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
2、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
(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或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
(3)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4)擅自处置监管货物,违规存放监管货物,监管货物短少、灭失,未按规定办理保税手续,单耗申报不实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违规,暂时进出口货物违规以及其他货物违规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管辖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3、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三)海关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包括口头和书面警告;
2、罚款,对其中较大数额的罚款(指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作出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
4、撤销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5、取缔未经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人员的有关活动。
(四)海关行政处罚程序
1、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审查 (听证)-----作出决定------执行决定
(1)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2)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①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2、案件调查
(1)立案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下列情形不予立案:
①没有违法事实的;
②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③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2)调查取证
海关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进行,涉及的隐私或秘密应当保守。
(3)调查中止或终结
①中止调查。行政处罚案件自海关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之日起中止调查。
②恢复调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恢复: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调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退回海关处理。
③终结调查,下列情形可以终结:
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据以定性处罚的证据充分的;
没有违法事实的;
作为当事人自然死亡的;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有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
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4)案件审查
①、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②、海关审查时,应当审查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定案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是否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并提出处理意见。违法事实不清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
③、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④、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5)告知、复核和听证
①告知―――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给当时人。
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放弃权利的书面记载。
②复核---海关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经复核有变更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③听证
――听证的范围:海关在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中止听证,费用由海关承担。
――举行听证的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处罚决定的部门组织。组织应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是可以另外指定1-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申请: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申请。
——举行听证的决定:海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将“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行政处罚的决定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符合撤销案件规定的,予以撤销;
(4)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来源考试大网。
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海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当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
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中止执行
下列情形应当中止执行:
①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的批准)
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③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3)恢复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4)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结执行
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②作为当事人的自然死亡的;
③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⑦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5、简单案件的处理程序
(1)海关对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2)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
(3)下列情形,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①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②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4)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由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①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诉、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②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③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④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责任编辑:xiaoh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