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条」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意思分解」
1注意第81条关于收货人的验货责任的规定。
2关于第86条的风险负担,应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船长卸货于适当场所,收货人即承担风险负担:
(1)卸货港无人提货;
(2)收货人迟延提货;
(3)收货人拒绝提货。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99~100条。
「意思分解」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知识点集中体现在以上4个条文,应注意:
1掌握航次租船合同定义,以区别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92条)。
2出租人更换船舶与承租人更换货物的条件及责任承担(第96、100条)。
3特别注意承租人有转租权(第99条)。
「不要混淆」
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转租权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转租权均有不同,前二者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意思分解」
1掌握多式联运合同概念(第102条),主要注意多式运输中至少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
2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第103条)。
3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与各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生效力(《合同法》第318条有类似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要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1海上客运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第110条,《合同法》第293条有类似规定)。
2留心承运人对旅客安全责任期间及自带行李责任期间(第111条)。
3重点掌握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及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三个免责情形:
(1)旅客本人故意;
(2)旅客本人健康状况原因;
(3)旅客本人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及混合过错。
另外,上述第三种情形下,亦可减轻承运人责任。
以上免责或减轻责任时,承运人负举证责任(第115条)。
4承运人原则上对旅客的贵重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应承担责任(第116条)。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302、303同本法第115条区别有:
1《合同法》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的免责情形有: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见,二者在“重大过失”与“过失”用语上有别,表明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更宽松。
2《合同法》中对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适用过错责任(第303条第1款),对托运行李适用货物运输的严格责任(第303条第2款、第311条),而《海商法》仍是严格责任,但对贵重物品作了特别规定。
以上差异比较细微,请考生认真辨析。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0、53条。
「意思分解」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多为定式合同,其中多含有免责条款,注意掌握以上4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尤其是第(三)项。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31~135、137~139、141条。
「意思分解」
有关定期租赁合同的知识点有: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如期交付船舶义务(本法第131条);
(2)适航义务及责任(本法第132、133条);
(3)留置权(本法第141条)。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安全运输义务(本法第134条);
(2)合法运输义务(本法第135条);
(3)转租权(本法第137条);
(4)买卖不破租赁(本法第138条;《合同法》第229条);
(5)海难救助款项分享权(第139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7~150、154条;《合同法》第247、220、228、224条。
「意思分解」
有关光船租赁合同,应注意:
1承租人负担保养、维修义务(第147条同《合同法》第220条相反,但同第247条相合)。
2承租人负担船舶投保义务(本法第148条)。
3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法第149条第2款;《合同法》第228条)。
4不得擅自转租(本法第150条;《合同法》第224条)。
5特别注意第154条有关光船租购制度:船舶所有权自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购款时转移。
责任编辑: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