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仲裁法重点法条解析(四)
来源:优易学  2010-1-22 9:38:5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第四章仲裁程序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考试相关法条」本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第258条。
  「司法考试意思分解」
  1仲裁进行中,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2所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自身无权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
  3受理法院有不同情形:
  (1)国内仲裁:
  ①财产保全:按民诉法执行,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规定》第11条);
  ②证据保全: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
  ①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第258条);
  ②证据保全: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法》第68条)。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相关法条」本法第30条;《贸仲规则》第24~27、65条。
  「意思分解」
  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也是司法考试热点之一。应注意:
  1仲裁庭组成方式:双方各选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共选或共同委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法定的首席仲裁员。
  2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同首席仲裁员相同。
  3贸仲的简易程序采独任制(《贸仲规则》第65条)。
  「不要混淆」
  当事人双方不能共同指定所有的3名仲裁员。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相关法条」本法第35~3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以上关于回避之情形及决定程序(第34~36条)。
  2重点掌握第37条第2款:由仲裁庭依申请或职权决定已进行的程序重新进行与否;当事人仅有请求权而无决定权。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相关法条」本法第42~43条;《贸仲规则》第32、36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为司法考试热点。应注意:
  1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
  2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此点恰与诉讼相反。
  3涉及国家秘密的这一种情形下,仲裁不得公开,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
  4注意本法第42、43条规定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和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本法第52条。
  「意思分解」
  1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由仲裁庭主持调解。
  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有两种处理方式:
  (1)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2)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可以反悔,此时仍可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调解达成协议,也有两种处理方式:
  (1)制作调解书;
  (2)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注意,此时,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不要混淆」
  1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第50条的言外之意:原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此不同于第9条第2款。
  2仲裁庭主持调解不是“应当先行调解”,而是“可以先行调解”,此点严格区别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7条)。仅在当事人自愿调解情形下,仲裁庭才有义务“调解”。
  3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效力不同。
  4当事人和解后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不能反悔。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相关法条」《贸仲规则》第54~56、61~62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内容亦为司法考试重点,不可小视。应注意:
  1首席仲裁员的特殊权力(第53条),不同于法院合议庭。
  2仲裁裁决书也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之情形。此点不同于法院裁判(第54条第1款)。
  3仲裁员也可以不签名的情形。此点亦不同于法院裁判书的审判员签名制(第54条第2款)。
  4部分先行裁决制(第55条)。
  5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性错误或遗漏事项的补正办法(第56条)。
  6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而非裁决书中。
  从以上几个条文可看出,法律对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比法院裁决书灵活。

责任编辑: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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