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2009年新保险法解读(五)
来源:优易学  2011-4-23 10:48:50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注册资本。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对从业人员的规定。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作了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3、评估机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与评估机构(1)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2)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为的行为。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1)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3)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5)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五、保险业监督管理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违反规定。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新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作了详细的规定。
  (1)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2)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4)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5)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6)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7)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六、法律责任
  1、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中增加了一些对于保险代理结构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1)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①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②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新增法条。
  (1)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3)①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②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③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5)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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