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来源:优易学  2011-12-29 18:16:07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先,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资 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三、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化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意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权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敖、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1] [2] [3] 下一页

责任编辑:刀刀

文章搜索:
 相关文章
热点资讯
热门课程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