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进出口药品管理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指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其他法规,对进出口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本目所述的药品仅指人用的各种中、西成药及其天然、合成的药用原料或相关商品。
(一)进出口药品管理的含义
我国对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属于国家限制进出管。理范畴,实行分类和目录管理,进出口药品从管理角度可将其分为进出口麻醉药品、进出口精神药品、进出口放射性药品、进出口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进出口一般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依法制定并调整管理目录,以签发许可证件的形式对其进出口加以管制。
(二)《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精神药品管理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制定和调整《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及《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出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包含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涉及包括我们都熟知的咖啡因、去氧麻黄碱及盐等在内的23个8位税号的49种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2)《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三)《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麻醉药品管理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连续使用后易使身体产生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制定和调整《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并以签发《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或《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药品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涉及14个8位税号的23种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列入《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及其他有关单据;
(2)《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四)放射性药品及医用毒性药品批准文件
1.放射性药品批准文件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管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以审批签发批准文件的形式,对进出口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
目前,国家对进出口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主要有: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批件办理验放手续。
2.医用毒性药品批准文件
进出口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进出口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医疗用毒性药品,规定和调整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并以审批签发批准文件的形式对该类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的行政行为。毒性药品管理分中西药两种。毒性中药品种有: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羊花、雪上一枝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羊金花、红粉、轻粉、雄黄等;西药毒药品种有:去乙酰毛花甙丙、阿托品、洋地黄毒甙、氢溴酸后马托品、三氧化二砷、毛果芸香碱、升汞、水杨酸毒扁豆碱、亚砷酸钾、氢溴酸东菪莨碱、士的年等。对上述毒性药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对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进出口文件,海关凭以办理进出口手续。(五)《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通关单》国家是针对一般药品,即除上述特殊用途药品外的其他药品的进口管理批件。
国家对一般药品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进口除上述特殊用途药品外的其他药品,制定和调整《进口药品管理目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以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形式对该目录商品实行进出口限制管理。
《进口药品通关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管理药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进口药品通关单》所列药品进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上述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1.适用范围
(1)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药品,包括: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等药品,共计200种药品。
(2)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药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须事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3)对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中的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3)一般药品出口目前暂无特殊的管理要求。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为了维护国家荣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的生产,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我国国境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本目只介绍出入境货物及其包装物、运输设备的检验检疫管理中涉及报关业务的有关规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含义
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是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以及国境卫生监督等3个方面的职能构成,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和《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凭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入境通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出境通关单》)验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进境列入《法检目录》中属进境管理的商品以及《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前,依照有关规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的凭据(进口废物除外),同时也是进口通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
1.适用范围
《入境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属于进境管理的商品;
(2)美国、日本、韩国输往我国非《法检目录》货物;
(3)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受国家委托,为防止外商瞒骗对华投资额而对其以实物投资形式进口的投资设备的价值进行的鉴定);
(4)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
(5)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6)入境货物运输设备;
(7)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范围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入境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入境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出境列入<法检目录》中属出境管理的商品在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前,依照有关规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的凭据,同时也是出口通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
1.适用范围
《出境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属于出境管理的货物;
(2)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非《法检目录》货物;
(3)对输往巴西货物木质包装;
(4)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范围的商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出境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出境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八、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是指为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我国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的管理,亦称出口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
(一)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的含义
纺织品是一种劳动密集型产品, 由于我国劳动力相对廉价,因此我国的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价格竞争能力。为抑制我国的纺织品出口份额,早在50年代末期,一些发达国家就纺织品大量进口问题提出“市场扰乱”概念,呼吁采取限制进口措施,在美国的提议下,关贸总协定于1961年7月主持召开世界纺织品进出口国会议,并由16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丁有史以来第一个国际性多边棉纺织品贸易协议,制订了国际棉纺织品贸易短期安排,对20余种的棉纺织品规定了限制性措施;1973年,在关贸总协定主持下,42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欧共体作为一个成员国)经过艰苦谈判,达成了“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 (亦称“多种纤维协议”),它是进出口国家之间签订纺织晶双边协议的主要依据。现今的国际纺织晶贸易虽然一般是按双边协议来进行的,但实际上仍受到“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约束。美国、欧盟等国家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实行配额限制,中国先后与这些国家签订了纺织品贸易双边协议。目前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亦称设限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欧盟国家(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瑞典、芬兰、奥地利等15个成员国)、土耳其。因此,我国对纺织品出口的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被动的管理。
我国加入WTO后,根据有关纺织品协议条款,上述国家将按预定比例逐年削减对中国的纺织品品种和数量的限制,至2006年前将全部取消配额限制。同时还规定,在2005—2008年间,如中国的某一类纺织品对WTO成员的出口激增,造成市场“扰乱”,WTO成员可临时实行限制,但4年内对一种产品只能使用一次限制措施,限制措施的实施期限只能1年,但不能对相同产品重复使用。
目前,我国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对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对外负责谈判协议,协商解决双边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内每年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和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共同编制《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依据该目录及有关规定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是我国政府为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我国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的管理的出口批件,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签发。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适用范围
(1)列入2002年度《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纺织品
(2)《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贸易类别范围除下列情形外,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向海关申报出口时需交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放。
——因原出口货物品质等问题回运,经整修或换货后,复出口的同类纺织晶;
——对美国出口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设限纺织品服装时,如无法按美国纺织晶服装原产地规则确切判定产品的原产地,企业须事先向美国海关申请有约束力的判令。经美国海关判令裁定属中国大陆以外国家(地区)原产的产品,出口企业凭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申报出口无须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只留存美国海关判令中英文复印件备案,不作为验放依据。出口产品允许标识为美国海关裁定的“原产国(地区)制造”;
——根据中欧双边纺织品协议和双边丝麻协议的规定,对于中方企业出口的在中国加工后复进口到欧盟的纺织品,如符合欧盟现行外部加工规定,则不受双边协议规定的被动配额限制,适用由欧盟自主管理的外部加工贸易配额(即“OPT’‘配额)。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OPT配额项下纺织品出口时,须向海关提交加盖了签证机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章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无须出具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签证章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其他情况。
2.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出口列入《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的纺织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度。
(3)其他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具备分得配额的条件,也不具备被转让的条件,海关不予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持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报出口业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地区)的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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