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海关与华比富通银行海关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下
来源:优易学  2010-2-2 10:14:0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该条文对收货人申请发还有关余款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文的内容并没有排除收货人以外的有关人员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而且,第五款规定:“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根据该款规定,货物所有人对进口货物可以放弃,也可以主张权利。结合本条第一、五款规定,货物所有人依法享有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逾期无人申请……”的“人”不仅包含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还包含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称只有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海关申请发还货物被海关变卖后扣除有关费用的余款,不是收货人就不具备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的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其只针对万贝银行以“收货人”身份提出发还剩余货款的申请作出复函,无权也无需在万贝银行没有以“货物所有人”身份提出申请时针对该行是否货物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荷兰万贝银行香港分行1999年10月20日给上诉人的《报告》中称,该行持有涉案钢材的正本提单,是该批钢材唯一及真正的货主,在这次贸易融资中,该行已垫付信用证货款961919.90美元,蒙受相当大的损失,请求参照海关法第二十一条,扣除运输、装卸、储存及税费后,将余款退还该行。200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畅致函上诉人称,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物权以及基于物权的各种权利,包括向海关申请余款的权利。从上述《报告》及函看,被上诉人请求发还余款时,并没有明确以收货人的身份提出请求,而且,即使被上诉人以收货人的身份请求发还余款,由于其请求时以持有正本提单为理由,上诉人亦应审查依法能否将余款发还给持有提单的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复函》违法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但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是否可以发还,以及如何发还,应由上诉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的《复函》内容表明,其是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的问题作了答复,未对应否发还货款予以审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将余款发还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复函》,由上诉人发还拍卖货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二审时改变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发还变卖本案涉讼货物剩余货款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61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和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各负担23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辉
代理审判员 谢卫华
代理审判员 方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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