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来源:优易学  2010-2-1 9:45:11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报关书店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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