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四卷)仿真模拟试题答案及解析(九)
来源:优易学  2011-8-26 15:45:44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四卷模拟试题(十)答案

  一、(本题23分)

  1.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

  依《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是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2.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问题,该合同自成立时就是合法有效。

  3.乙应当向丙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丁的违约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但构成加害履行。题中所述,不难看出,首先,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是由于乙没有及时向丁支付工程款,所以丁迟延交付工程并不构成迟延履行;其次,丁建筑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混凝土中使用了含有氨气的添加剂,该添加剂是造成后来房屋环保不达标且对人身产生损害的原因,所以丁构成了加害履行。

  5.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构成欺诈。甲乙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虽然乙就其房屋销售进度有虚假宣传的成份,但并不对甲是否签订合同有决定性影响,而且甲是知道乙销售的真实情况的,所以并不构成欺诈。

  6.对于甲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因甲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请求权,故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所以不能主张违约金责任;甲所提出的相当于房租的损失,应该属于乙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甲可以请求赔偿相当于房租的损失。

  7.乙无权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所附的赠与条款。乙对于甲的车位的赠与并非无对价的赠与,而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附赠与,换言之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现在是乙而非甲构成了违约,乙无权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所附的赠与条款。

  8.该抵押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以其成立为准,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又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登记仅仅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9.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本题15分)

  1.①K公司的董事长选任决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二)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董某因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所以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鲁某、张某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任职资格,没有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H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与K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K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规定。③董某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受H公司董事长徐某的指使,向其持续输送水泥,损害了本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④甲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董事的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应当首先书面请求K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会拒绝或者30日内未起诉时,才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①甲公司提起的诉讼:H公司利用对K公司的控股地位从事关联交易损害了K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其K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某违反了作为董事长的忠诚义务,其非法所得应收归K公司所有,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乙公司提起的诉讼:H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害,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董某收受馈赠协助H公司损害K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情形,H公司和董某都应当对其各自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③债权人提起的诉讼:H公司滥用K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其K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和乙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没有滥用行为,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题20分)

  1.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3.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王某构成犯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其一,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三,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王某已满14周岁,故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条件。此外,王某因受赵某欺骗,错将头痛粉当作海洛因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不过由于其对贩卖对象的认识错误,成立犯罪未遂而已。

  5.赵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的主观犯意完全不同。其中,赵某的犯意是诈骗,王某的犯意是贩毒。

  6.赵某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首先,由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才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其次,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由于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不能适用。再次,也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赵某虽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赵某教唆未成年人王某贩卖毒品,其本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也不能适用贩卖毒品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所以赵某没有法定的从重情节。

  7.首先,王某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王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钱某让王某出售真的海洛因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四、(本题22分)

  1.市检察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案件,不应仅由检察员孙某一人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某。因为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2.市检察院不应在仅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即认为证据不足。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3.市公安局自11月12日该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至12月19日才补充侦查完毕,超过了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补充侦查期限是1个月。

  4.市检察院自2007年12月19日接到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的案件,2008年2月10日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市检察院除了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刘某外,还应该送达刘某所在的单位飞达公司。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6.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不应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刘某。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对在押的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释放。

  7.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不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8.法院不应以未先行向检察院机关申诉为由拒绝受理吴某的起诉。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先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再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题25分)

  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①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因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质证。②法院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证据错误,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①依《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题中王某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证据,被告孙某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仍安排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错误的。

  ②依《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题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和情况,将其作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错误的。

  2.成立。因为王某去世后,将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其诉讼地位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小王作为王某之子,承继王某的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小王申请顺延上诉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王某在上诉期间死亡,诉讼应中止,等待权利人是否继续完成诉讼。小王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某的诉讼地位,可以提起上诉,并申请顺延上诉期限。

  3.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医疗费予以减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该条规定,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第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进行改判,符合法律的规定。

  4.可以向空调主张公司,因其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也可以向孙某主张,因孙某侵权。

  依《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可以向空调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这是基于违约,因为王某与空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同时王某可以基于侵权向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因为撞伤王某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孙某。

  六、(本题20分)

  参考范文:

  1.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是法之公理。法律上为了“责得其人”,要讲一个因果关系,即某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侵权者要对其行为负责,予以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每日每时发生无数的交易行为,大部分的交易不需要登记。因为这原本就是生活的常态,无须国家来“指手画脚”。因此,无须登记是原则,须经登记则是例外。这种例外专指特殊的交易。

  房产过户需要登记,是因为不同于一般物品,房产属于不动产,其价值一般较高,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房产很容易成为侵权对象。所以一般物品以占有为所有,以交付为转让。而房产等不动产,甚至包括某些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不仅要占有、交付,而且要登记。

  上述分析表明,房产登记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一是在于通过登记了解、掌握有关房产的信息,这种信息是一种公共信息,它无论对于管理部门还是普通民众,都是有益且不可缺少的;二是在于保证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本案购房者正是基于这一点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才坚持必须登记才付款。由此看来,购房者的损失与有些机关不尽其审查义务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而且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较为重要的原则是:诚实守信原则,即一要行政信息真实、准确、可信;二要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另一个是权责统一,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只有政府行政时勇于承担其责任,普通民众才能真正信赖政府。

  2.基于此种关系,合理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对行骗者进行追偿;二是房管部门与行骗者共同承担责任,先由行骗予以赔偿,而房管部门承担补充责任。总之,无辜者不应受损,尤其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其信赖利益需要保护;而不尽义务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七、(本题25分)

  甲题:

  我想从法与社会的角度,谈谈对此案的看法。

  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是:(1)法以社会为基础,社会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和功能,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迁。社会的发展,社会观念的巨大变化,代表着社会的价值取向,引导着法的实施——司法的方向。同时,“许霆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必将推动立法者对此案暴露出的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法的滞后性加以修复。(2)法律可以调整社会,因为法律调和社会利益冲突,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许霆案”从案发到判决,就是法的实施过程,是法调整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体现。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建立理性的法律,即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起的法律保障自由、平等、体现公平和正义以及保护人权等,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程序内容完善是指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开性、法律的普遍性(不得制定针对具体个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的稳定性等。

  然而,法的作用具有有限性,主要体现为:(1)不是概括性的规范,不可能涵盖所有应当由法加以调整的方面。(2)法由人创制,会存在某种不合理、不科学之处。(3)法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4)法讲究程序规范,缺乏对社会事件及时处理。“许霆案”就暴露出法律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了实现法与社会的有效调整,一方面要完善法律,尽可能做到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必须使法律与其他资源分配系统进行配合。俗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在讲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由于法本身是会存有一些漏洞和空白,社会生活总存在一些法触及不到的领域,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这就要将法律与道德、政策、人权等因素相结合,充分发挥对社会的调节作用。

  乙题:

  参考范文:

  程序价值重要性之我见

  程序法和实体法两者在法律的进程中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法要重要于实体法,因为程序法所代表的程序价值是法律更加重视的价值。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之所以重视法律中的程序,是因为程序法的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必要条件,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程序的存在,使得每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事,人的恣意行为得到了控制,社会秩序得到了维护,这也是法律程序的基础价值。

  其次,公正法律程序能达到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义。因为实质正义本身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抽象范畴,由于社会价值观念的不断变迁,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偶然性、巧合性和特殊性的事实和情况,所以使得真正的实体争议很难如期实现。而只要法律行为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行为的结果就应视为正当和合理,也就造就了一种为大众认可的形式正义。同时,公正法律程序保障了所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利,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得通过程序所得出的结果更加合理,更加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再次,公正法律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和保障社会秩序。没有时间限度的正义保护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法律所保护的永远只能是特定时间内的实体权利;法律也没有永远的责任,超过了一定的时间限度,责任也将消逝。如果为了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而不顾及为此付出的代价——整个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安全,其实是对法的真正价值追求的背离。

  最后,公正法律程序的完善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法治的核心问题就是程序问题,程序可以为所有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正常、合理、有效率的渠道和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已然形成,一个有组织、有秩序的法治社会,必定是一个具有各方面程序制度的社会或者是一个有足够程序和制度以处理人们内部以及外部关系的社会。程序体系的严密化可以促进法的发展,而随着程序化法律操作过程的展开,依法治国也更容易实现。

  综上所述,程序的存在,是注重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而这正是法能够最终维护社会正义、安定、秩序的原因,所以程序法的重要性要大于实体法的重要性。这同时也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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