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四卷)仿真模拟试题答案及解析(四)
来源:优易学  2011-8-26 15:42:56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参考答案及解析

  第一部分:简析题

  案例一:

  [参考答案]

  1.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2.该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法属于效力待定。

  3.原告王、张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王、张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4.属于添附行为。因为房屋并不属于王、张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5.属于侵权行为。

  6.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②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③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④第三人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7.如果陈××追认,该买卖合同转为有效,双方只要补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即归王、张夫妇所有。陈某应将房款交付给陈××。

  [解析]

  1、2、3.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一个合同即可宣告成立。但一个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则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得到法律肯定性评价的合同,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陈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王、张夫妇,属于非所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王某、张某夫妇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没有所有权,是善意的,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属效力待定。并未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法律效果。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方法,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取得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已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也未发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之情形,故属效力待定合同。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王、张夫妇无所有权。

  4.所谓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加工三种行为的统称。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法律通常规定由一个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其目的在于不允许回复原状,以使添附物能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因添附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本案中王、张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安装水管等行为系在他人所有物之上进行的增添价值的行为。如果房屋所有权归王、张夫妇,则无所谓添附行为。

  5.本问较为简单,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6、7.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而责任方又是被告陈某,陈某就应承担退款还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房屋则应退还给其权利人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陈××追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陈××的追认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王、张夫妇并不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取得所有权。换言之,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而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系。

  案例二:

  [参考答案]

  1. 以上诸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该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2. 根据《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丙、丁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不能无条件退伙。丙除了按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致使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的过错,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以技术入伙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依法应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 甲、乙的关于债务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按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分配比例应按甲乙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丙、丁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分配。

  4. 按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破产问题,各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全额清偿,对以全部资产清偿后仍余下的4万元债务仍应按以上债务分配比例以各自财产予以清偿。

  案例三:

  [参考答案]

  1.发起设立该公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1)甲公司对外转投资数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2)发起人出资仅占注册资本的30%(1500÷5000),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证券交易所有权采取停牌措施。因为此项交易错误属于计算机技术性故障,属于突发事件而影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3.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其交易是在计算机发生技术性故障时进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证券交易所享有解除权。黄某所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

  4.不能撤回其出资。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5.募集的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返还。由于未按期募足股份,公司不能成立,创立大会不能召开,因而该决定不必经创立大会通过。

  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可向任一发起人追偿。

  [解析]

  1.《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甲公司净资产700万,其在腾达有限公司中的投资400万,超过了50%,因而是不合法的。

  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发起人的出资做了限定,即《公司法》第83条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2.《证券法》第109条规定,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本案中,由于计算机发生技术性错误,而使股价显然低于正常水平,影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为证券交易所除提供集中竞价的场所外,还负有监督证券市场的职责。

  3.《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由于计算机发生技术性错误,使股价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证券交易所可以确认其无效。所以黄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而应予以返还。

  4.《公司法》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召开后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发起设立过程中,戍公司要撤回出资,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撤回出资的情形。因而其不能撤回出资。

  5.《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未按期募足,公司当然不能成立,召开创立大会的条件不具备,因而发起人可决定不设立公司。所募集的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6.《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遭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不能成立,对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设立过程中,因而应由各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四:

  [参考答案]

  1.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因为以企业财产抵押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2.能胜诉。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本案中A公司中止支付并不违约,乙厂没有提供相应担保,致使超过合同履行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3.①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行使撤销权只能是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情况下。乙厂与丙公司、A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正常交易行为,不会危害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不属于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②甲厂保留了木材的所有权,在乙厂未付清余款之前,拥有对木材的所有权。乙厂将木材加工成家具等,使木材的价值大幅增加,依据添附制度,取得对家具等的所有权,从而有权将其出卖和抵押。甲厂丧失了对木材的所有权,只能要求乙厂予以赔偿,而不能取得家具等的所有权。

  4.该运输费由乙厂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交付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而乙厂和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交付动产,因此应在B公司所在地履行。在B公司所在地B公司将机器交付给乙厂的费用属履行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而B公司将机器帮助乙厂托运至乙厂所在地,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厂承担。

  [解析]

  1.依《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之规定,以企业的动产作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又依第41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乙厂与丁公司就木材抵押一事达成了合意,并订立了抵押合同,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

  2.依《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丁公司对木材主张权利,但乙厂拒绝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停付价款,并不构成违约。倒是乙厂未按期供货,应负违约责任。

  3.关于此点,答案中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4.此问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

  案例五:

  [参考答案]

  1.县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2.张某、王某、李某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3.本案中合议庭驳回被告回避申请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4.被告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院长的做法是正确的。

  5.一审法院不能在将判决书交付被告的次日,将被告王某、李某交付执行,因为判决只能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6.二审法院在对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以下诉讼程序上的错误:①二审法院对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不能裁定发回重审,而是应当改判;②二审法院不能对张某一人进行审判,因为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即使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7.一审法院在重审该案时,存在以下法律程序上的错误:①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不能由原合议庭进行,而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②一审法院不能宣布改判后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为一审法院重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或者抗诉。

  [解析]

  1.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诉讼活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了改革和弱化的做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改革要点有三:一是对移送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二是对移送的材料,同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适应,不再移送全卷或原卷,只移送起诉状有关证据的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三是审判后的处理,只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废除了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这些重大改革的目的在于同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相适应,以解决“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错误倾向。

  2.《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故张某、王某以及李某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3.对回避请求或申请,必须经法定的组织或者人员审查,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即依法作出批准回避的决定或者依法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因此,在本案中,合议庭当庭驳回被告人申请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庭对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应宣布暂时休庭,由院长决定是否准许被告人的回避申请。

  4.被告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院长的做法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与本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吴某接受被害人黄某的请客,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就有可能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提出要求吴某回避的理由充分、合法。而本案被告人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所以,院长准许张某、王某、李某对审判人员吴某的回避申请,而驳回张某对审判长齐某的回避申请,是完全正确的。

  5.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6.《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7.《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部分:分析题

  案例六:

  [参考答案]

  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定罪时可以定为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唐某出于防盗的目的,在一般人、畜都可以接触的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虽然其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以为这样就可以避免人、畜死亡。但是他应当预见到保安器出故障时也会造成人、畜死亡的后果,由于他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终于造成了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正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

  2.唐某在电网伤人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题中唐某的私设电网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男童死亡的严重后果,唐某待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挽救措施只能说明其不具有故意伤人的恶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第三部分:论述题

  案例七:

  [参考答案]

  上面几则新闻报道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了活体器官捐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引起了不少法律上的争议:活体器官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物?活体器官能否以还债为目的进行捐赠?又或者以其进行买卖呢?

  民法原理认为,活体器官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允许将其作为物来看待的。物权法中的作为物权标的的物,通常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其应具有非人格及非社会的属性。而对于活体器官来说,由于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即成为了人格利益的载体,是具有人格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因此,如再将其作为现代社会中物权的标的,无异于奴隶主义的复活。但是,现代社会中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为了鼓励治病救人及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活体器官是可以被作为物来看待的。例如,输出的血液、捐献的器官,但这种作为物来处分的行为,必须对其条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前提。因此,以还债为目的捐献活体器官或买卖活体器官的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用于买卖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可流通的“物”,也包括能为人类所支配的自然力如电力等,但绝对不包括人的活体器官。因此,买卖标的不存在合法性,就使整个买卖行为失去了其合法存在的基础。

  其次,如果并未直接表现为买卖关系,而是表现为以捐献器官来抵偿债务,这似乎存在合法性,但从法理上讲,却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当事人以貌似合法的行为掩盖了目的违法的行为。因此,以还债为目的来捐献活体器官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对于处分活体器官的行为,其主体应是活体器官的权利人本身,他人无权处分。即使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也不能代为捐献器官。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法律行为都能代理,具有人身性的行为,须本人亲自实施。

  综上所述,为了规范活体器官的捐献行为,防止变相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器官买卖行为的出现,我们应呼吁尽早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调整及促进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器官捐赠事业。

  案例八:

  〔参考范文〕

  办假证的不法行为在全国如此猖獗,究其原因有:

  第一,办假证是一种非法暴利行为。一般情况下,办假证件者通过网络上的地下印刷厂批发非法印制的各类空白假冒证件,其成本价是5元至10元,但办一本少则数十元多则数百元,是一种典型的暴利行为。

  第二,假证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景和市场。一些需要用假证来蒙混过关的人,在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就只有通过以假充真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无疑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三,社会上单纯的惟学历、惟文凭制的作法,给一些以假乱真的人以投机取巧的途径。

  第四,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一套检验证明材料合法性办法的情况下,使一些非法的证明合法化了。

  办假证件这种非法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反面影响。为了打击消除办假证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必须依靠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都来抑制假证件的流行的泛滥,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人们在心目中形成制假证可耻的意识,让人人都来自省、人人都来揭发,给制售假证件者无可趁之机。

  第二,利用科学的手段,利用高科技,进行全国的文凭学历大清查,网上学历查询等活动清来查“假学历、假文凭”。

  第三,要形成科学使用有效证件的良好社会氛围。要论文凭,而不惟文凭,看学历,而不惟学历。对于一些自学成才、且具有一定能力的人要大担选拔、破格使用。

  第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制作假证倒卖票证的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可以联合行动,打击和取缔这类制假行为,以改善市容,净化社会风气。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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