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来源:优易学  2011-12-24 9:20:25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第二章 管 辖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8条。 

【意思分解】 
关于级别管辖,司法考试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重心。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注意: 
1了解《民诉意见》第1条关于“重大涉外案件”的界定。 
2依《民诉意见》第2条,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专利纠纷案件、海商、海事案件(专属海事法院,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涉及域名的纠纷,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案件。 
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要混淆】 
1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非“重大涉外案件”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并非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3并非所有的著作权纠纷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4~17条。 

【意思分解】 
有关地域管辖的考题,在每年司法考试中都会占到3~5分,可谓是不折不扣的重点。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可谓是极尽庞杂,总加起来大约有几十个法条,且都是要求必须掌握的。 
1第22、2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作为这个原则例外的“被告就原告”的4种情形。而《民诉意见》第9、11条第1款又规定了“被告就原告”的2种情形。 
2注意各种情形下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见《民诉意见》第11~16条。 
3注意住所的确定问题,见《民诉意见》第4~8条及第17条,尤其是第6、7条。 
以上各个条文内容都较具体,必须准确识记。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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