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律师执业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对比:关于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新法将律师资格换成了通过司法考试,这是应有之义。同时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实质条件并没有变化。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比: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新法细化了这一程序,明确了应当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做了一些修订,其中,第2、4项是新增的内容。相对于准备司法考试而言,这对我们考试成功后的意义更大。了解即可。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对比: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新法与旧法一致。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比:旧法是对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人员,国务院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新法对此作了修改,关键词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或同等水平”,“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司法部准予执业”。注意细微差别,这主要是为了缓解我国律师行业在国际金融等涉外业务方面人才紧缺的局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对比:新增。注意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决定、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对比:增加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比:由“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的“不得执业”修改为“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本条是常考内容,须牢记。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对比:不变。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比:将“执业”修改为“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如有法律规定,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除了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本条强调的是“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
责任编辑:虫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