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指导(第四章)
来源:优易学  2011-10-19 10:06:19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第四章贪污贿赂罪(分则第八章)
  第一节重点罪名
  1、贪污罪的认定:
  (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A机关中从事公务;B纯国企中从事公务;C非国企中受政府·纯国企委派从事公务;D其他从事公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陪审员·村委会居委会从事公务(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征兵·征税·计划生育·公益捐款·救济款物的发放·土地管理·土地征用款管理。)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2)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3)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集体私分·基本公开·人人有份。
  2、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A自然人使用;B个人名义挪归其他单位使用;C单位名义挪归单位使用+个人决定·谋取私利。
  (2)与贪污罪的区别:目的、对象不同;非法占有:A平帐的;B收入不入帐的;C拐款潜逃的;D有能力会拒不退还的。
  (3)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3、受贿罪认定:
  (1)为他人谋利的理解:许诺谋利即可,明示暗示、最终是否实际实现、合法非法均不影响谋利认定。
  (2)斡旋受贿;
  (3)事后受贿;
  (4)向第三人供贿,第三人不知情的无罪,事先知情的,共犯;事后知情的,窝赃。
  (5)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主体不同
  认定受贿罪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案的意见”(2007-07)
  ⑴以高价卖低价买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视为受贿。受贿额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⑵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视为受贿。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⑶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视为受贿。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视为受贿。
  ⑷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视为受贿。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⑸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⑹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视为受贿。
  ⑺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视为受贿。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⑻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⑼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修正案七:
  十三、刑法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行贿罪
  行贿罪第389条: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件。被勒索给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390条: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刑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排斥自首适用,出卖受贿人(同案犯)不是立功。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与受贿罪区别:主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2)与行贿罪的区别:对象不同。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意见》(2008.11)
  二、第163条、第164条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第163条、第164条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是受贿。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等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是受贿。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等物品销售方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规、行业规范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罪名
  ⑴单位受贿罪;⑵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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