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损失通知的四种立法例
来源:优易学  2011-2-20 10:39:48   【优易学: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   资料下载   职业书店
 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因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不问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是否给自己造成损害,也不问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概不予赔付的做法遭到了理论界的质疑。因此,本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损失通知义务加以完善,在原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应该说,《草案》对损失通知的规定大大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解读《草案》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被保险人对损失通知的迟延,如果根本没有过失或者只具有一般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即使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迟延通知,只要迟延通知不至于导致损失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不能确定,保险人仍应赔付。但是,当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对损失无法全部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对不能确定的部分拒绝赔付。
  世界立法关于损失通知义务的规定,约有四种:
  其一为完全拒绝赔付型。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550条规定:“火灾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得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必要之迟延通知而免责”。《日本商法典》第658条规定:“因保险人负担的危险而产生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损失发生后,应从速通知保险人”。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与《日本商法典》大致相同,这种规定未提出迟延通知的法律后果,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加以具体化,规定倘若被保险人迟延通知,保险人将予以拒赔。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因被保险人迟延通知而遭拒赔的情况。
  其二为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损失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63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58条、第59条第3项所规定的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项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失减少应作之给付”。据美国教授Stempel介绍,大部分州要求保险公司证明被保险人迟延通知对其造成的损害,并对损害予以赔偿。
  其三为重大过失特殊情形不予赔偿型。典型立法例为旧的德国《保险契约法》,该法在第33条规定:“要保人知悉保险事故的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为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它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但该法在第6条又规定:“免除给付的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为由者,若该违反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法律效果。重大过失违约者,若不影响保险事故的确定且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确定或范围,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
  其四为增加之损害拒赔型。典型立法例是《韩国商法典》,该《法典》第657条规定:“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发送该通知。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怠于履行第1款之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保险人不承担该被增加的损害的责任”。
  此四种立法例中,我国的《草案》似乎更像德国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德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对此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深表赞同。但在法律细化方面,笔者有几个小小的疑问。首先,我国借鉴旧的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但德国在2008年实施了新的《保险契约法》,新的《保险契约法》是否对这条规定修改我们不得而知。其次,旧的德国《保险契约法》在第33条规定迟延赔付不予赔付,同时在第6条规定除非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确定损失,否则保险人应当赔付,在此,我们对旧的德国《保险契约法》此二条之间的关系提出疑问,究竟第6条是第33条的特殊规定?还是第33条是第6条的特殊规定?前一种情形,保险人对迟延通知通常应予赔付,在后一种情形,则保险人不予赔付,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得不辨。最后,依照《草案》的规定,因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不能确定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付。但是,假如被保险人出于一般过失未通知保险人,但导致损失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将如何赔付的问题,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另外,《草案》尚有一个小问题,是否需要细化规定值得思考。第一是损失通知的期限问题,《澳门商法典》、台湾地区《保险法》、美国加州《保险法》对损失通知的期限加以规定,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如短于这一期限,条款规定的期限无效。我国《草案》规定为“及时”通知,将是否“及时”的问题,交由法院处理,倒也未尝不可,但如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很短,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否不利的问题尚值得研究。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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